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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23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少榮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少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尊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對醫事人員無端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35號
被 告 吳少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榮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第一觀察室,因認護理師劉巧安對其施打藥物不當,竟基於恐嚇、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先至劉巧安工作車欲將藥物搶走,復持點滴管輸液尖端追逐劉巧安,一路追逐至該院急診三區護理站,並對劉巧安咆哮「出來面對」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巧安執行醫療業務,並導致劉巧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巧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少榮之供述 │坦承上揭時、地至林口長庚│
│ │ │醫院急診室就診,監視器畫│
│ │ │面中之男子為伊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巧安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證明:1. 被告於上揭時、 │
│ │室主治醫師汪家正、證人│地持點滴管輸液尖端追逐告│
│ │即林口長庚醫院護理師雷│訴人,告訴人跑到急診三區│
│ │忠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求救,證人雷忠騰、汪家正│
│ │ │協助將尖端剪斷並安撫被告│
│ │ │之事實。2. 被告當時意識 │
│ │ │清楚、對答正常之事實。 │
├──┼───────────┼────────────┤
│4 │林口長庚醫院 110 年 3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認│
│ │月 16 日長庚院林字第 │告訴人給藥錯誤,先至告訴│
│ │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人工作車欲將藥物搶走,復│
│ │109 年 7 月間之護理紀 │持點滴管輸液尖端追逐告訴│
│ │錄 │人,要求告訴人從護理站出│
│ │ │來之事實。 │
├──┼───────────┼────────────┤
│5 │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
│ │通報單 │點滴管輸液尖端追逐、恐嚇│
│ │ │告訴人之事實。 │
├──┼───────────┼────────────┤
│6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證明:1. 被告案發當日所 │
│ │拍照片共 12 張 │持之物品為尖銳物品,客觀│
│ │ │上對人之身體健康具有危險│
│ │ │性。2. 案發當日之情形。 │
└──┴───────────┴────────────┘
二、核被告吳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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