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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76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繼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繼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邱繼垣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林禹聖身著制服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處理群眾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穢語,對員警出言侮辱,藐視公權力,其行為本應嚴懲。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警員道歉等情(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堪信被告已能知曉其自身過錯而有悔改之意。
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高中夜間部、未上課時在家幫忙父親從事精密機械工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堪信已有悔意,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邱繼垣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垣於民國109 年12月6 日凌晨5 時1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大同路口,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林禹聖身著制服而在場處理群眾糾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林禹聖與其同行友人對話時,對林禹聖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林禹聖之名譽及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邱繼垣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說:「幹你娘機掰」等語│
│ │訊中之供述 │之事實。 │
├──┼───────────┼──────────────┤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害人林禹聖係桃園市政府│
│ │局職務報告 1 份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 │ │,且於依法執行職務時遭被告辱│
│ │ │罵之事實。 │
├──┼───────────┼──────────────┤
│㈢ │密錄器畫面截圖 2 張、 │證明被告係對著值勤警員辱稱:│
│ │光碟 1 片及本署檢察官 │「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
│ │勘驗筆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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