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竟仍基於幫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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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邱凡浩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原載「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本件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邱凡浩、徐浩忠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原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邱凡浩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告訴人邱凡浩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提款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黃子豪應給付邱凡浩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整,履行方式如下│
│:自民國110 年11月起至111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
│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58號
被 告 黃子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黃子豪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凡浩、徐浩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由被告黃子│
│ │中之供述 │豪所申設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凡浩、徐│告訴人邱凡浩、徐浩忠遭詐騙│
│ │浩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 │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商│全部犯罪事實。 │
│ │銀字第 1090050835 號函│ │
│ │覆資料及附表證據欄之證│ │
│ │據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證據 │
│ │ │ │ │新臺幣) │ │
├───┼───┼───────┼──────┼─────┼──────────────┤
│1 │邱凡浩│網路購物設定錯│㈠ 109 年 11│㈠ 4 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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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年 11 月 │ │ │
│ │ │ │ 12 日晚間 │ │ │
│ │ │ │ 9 時 26 分│ │ │
├───┼───┼───────┼──────┼─────┼──────────────┤
│2 │徐浩忠│網路訂房設定錯│109 年 11 月│3 萬 8,98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誤,需由銀行協│12 日晚間 9 │元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
│ │ │助取消 │時 27 分 │ │苗派出所報案資料、通話紀錄截│
│ │ │ │ │ │圖、網路匯款截圖、訂房簡訊截│
│ │ │ │ │ │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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