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708,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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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77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志忠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71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住宅之私人領域內,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又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不詳鈍器,雖為被告用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5號
被 告 江志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71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前遭通緝而懷疑係湯雲清向警方透露其行蹤,竟基於侵入住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5 時30分許,前往湯雲清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腳踹開該住處大門入內,並持不詳之鈍器朝湯雲清之頭部、胸部攻擊,造成湯雲清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頭皮約8 公分撕裂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湯雲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志忠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前揭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
│    │述                    │惟辯稱:伊與告訴人湯雲清前有│
│    │                      │債務糾紛,故前往其住處,於門│
│    │                      │外呼喊未獲回應後,即進入屋內│
│    │                      │,告訴人先向伊攻擊,伊反擊後│
│    │                      │扭打在一起,當時伊手執手電筒│
│    │                      │,印象中並無使用器物砸向告訴│
│    │                      │人頭部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湯雲清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3   │現場照片6張           │告訴人湯雲清頭部受傷之事實。│
├──┼───────────┼──────────────┤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湯雲清受有頭部鈍傷併腦│
│    │                      │震盪、頭皮約8 公分撕裂傷、左│
│    │                      │胸挫傷等傷害。              │
└──┴───────────┴──────────────┘
二、核被告江志忠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
被告上開傷害、侵入住宅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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