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73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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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6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世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侵占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新臺幣共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秀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29號
被 告 楊世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2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明知李秀貞積欠洪月雲若干債務,其受洪月雲之託向李秀貞追討債款,自李秀貞取得李秀貞母親廖金珠所有之勞力士、李秀貞配偶東世富所有之ATY-9397號自用小客車後,拿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典當舖典當,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15萬元(共計20萬元)。
楊世輝獲得上開20萬元後,未將此20萬元給予洪月雲,而將此20萬元侵占入己。
李秀貞發覺此節,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秀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至本件侵占犯罪所得20萬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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