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80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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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⒈起訴書之附表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⒉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原載「至如附表所示地點盜刷該信用用卡」,應補充更正為「至如附表二『刷卡地點』欄所示地點,盜刷該信用卡,或以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

⒋犯罪事實欄第18行原載「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應補充更正為「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5『刷卡金額』欄所示遊戲點數費用,陳俊智因此詐得價值共5萬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

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李麗娟之同意,持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分別向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及購買香菸,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

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5「商品名稱」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而供人在網路遊戲中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至如附表二編號6「商品名稱」欄所示之香菸1條,為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復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而上開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未得告訴人李麗娟同意,而因不知持卡人姓名而隨意潦草偽簽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不詳署名,致店員誤認為係持卡人親簽而無權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再交付予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用以表示告訴人李麗娟刷卡消費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不詳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各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刷卡消費行為,係分別以同一告訴人李麗娟之信用卡詐取利益,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㈥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盜刷告訴人李麗娟之信用卡而達向告訴人李麗娟詐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李麗娟之財物,並於竊得告訴人李麗娟之信用卡後,旋持以盜刷以騙取財物、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衡酌被告歷次消費所取得之商品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麗娟和解,賠償告訴人及發卡銀行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生之物: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因不知持卡人姓名而隨意潦草偽簽之不詳署押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麗娟,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就非現金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信用卡,並未起獲,且無實據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復信用卡價值非高,一旦告訴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詐得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及遊戲點數之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上開商品均未經扣案,目前是否尚存不明,且詐取之商品額度及遊戲點數,均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之價額共計新臺幣5萬750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750元=5萬750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竊取物品 犯罪所得 沒收 ①大手提包壹個, ②ASUS手機壹支。
③鑰匙壹串。
④鐵門遙控器壹個。
⑤AirPods壹副。
⑥圍巾壹條。
⑦筆記本壹本。
⑧錢包壹個。
⑨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不予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壹張。
附表二:
編號 刷 卡 日 期 刷卡地點/ 特約商店 商品名稱 刷卡金額(新臺幣)元 刷卡方式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德瑞豐店 遊戲點數 1萬元 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在左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因不知持卡人姓名而隨意潦草偽簽不詳署押壹枚 2. 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德新市店 遊戲點數 1萬元 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同上 3. 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興豐門市 遊戲點數 1萬元 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同上 4. 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6分許 同上 遊戲點數 1萬元 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同上 5. 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星晴店 遊戲點數 1萬元 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同上 6. 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10許 同上 香菸1條 75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 無 無 合 計 5萬7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19號
被 告 陳俊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8時37分許,騎乘其承租之白色gogoro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新富順店前,見李麗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之車廂而竊取李麗娟所有之大手提包1個【內有ASUS手機1支、鑰匙1串、鐵門遙控器1個、AirPods1副、圍巾1條、筆記本1本及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旋逃逸。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麗娟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持用人之身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盜刷該信用卡,並在附表編號1至5消費簽單之私文書上偽簽不詳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李麗娟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該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向不知情之商店店員表示其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意而行使之,致該等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李麗娟、如附表所示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支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麗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聶曼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聶曼臻、證人李麗蓮及陳仲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遊戲點數存根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盜刷之信用卡簽單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不詳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上開竊盜、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之不詳署名5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然該等簽帳單因已交付店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1 109年11月3日18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瑞豐店 GASH遊戲點數 1萬元 2 109年11月3日18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新市店 GASH遊戲點數 1萬元 3 109年11月3日19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豐門市 GASH遊戲點數 1萬元 4 109年11月3日1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豐門市 GASH遊戲點數 1萬元 5 109年11月3日19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星晴店 GASH遊戲點數 1萬元 6 109年11月3日1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星晴店 香菸1條 750元 (免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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