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80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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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

㈢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範例。

㈣被害人張○晴傷勢照片。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光碟。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受託照顧年僅2歲之被害人,本即應更加小心謹慎並嚴加注意所照顧幼兒之安全,詎本件竟因輕忽注意因而導致被害人受傷,其過失之程度甚高,被害人並未與有過失,且被害人年齡尚幼,被告行為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輕,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張○勝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51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考領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即以擔任托育人員為業,受張○晴(107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父母即張○勝(真實姓名詳卷)、阮氏○線(真實姓名詳卷)之託付,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17日,以每月新臺幣1萬3,000元代價,每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許起至晚間8時30分許止,由甲○○之配偶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接送張○晴,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住所即托育場所,而由甲○○照料未能獨立生活之張○晴。
甲○○本應注意不可違法超收托育兒童,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注意防止受托育之兒童發生碰撞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使張○晴分別於:㈠109年3月31日某時許,在甲○○之上址住所客廳,與甲○○之女芯○‧○○嬉鬧玩耍時,跌倒碰撞茶几桌角;
㈡109年4月10日某時許,在甲○○之上址住所,因不明原因撞擊冰箱,致張○晴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鈍傷及臉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嗣因於109年3月31日晚間9時12分許,經阮氏○線轉知張○勝,及於109年4月11日上午8時26分許,張○勝察覺張○晴受有臉部瘀傷,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甲○○,而於109年4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張○晴送醫就診,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晴之父張○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其無保母證照,托育服務環境未經過安全檢核;
被害人張○晴由其照顧;
另由同案被告哲麟‧羅幸負責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及晚間8時接送被害人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一㈠時間、地點,被害人撞到其住所客廳桌角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一㈡時間、地點,被害人左臉撞到其住所冰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阮氏○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阮氏○線第1次發現被害人受傷,被告向其表示被害人係因和芯○‧○○玩耍時跌倒之事實。
4 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無保母證照,托育服務環境未經過安全檢核;
其早上、晚上接送被害人之事實。
⑵被告曾向其表示,張○晴跌倒及撞擊冰箱之事實。
5 證人戊○○、己○○於警詢時之證詞及陳述書2份 佐證被告之托育場所未設有安全措施,違法超收托育人數,且豢養寵物之事實。
6 證人庚○○、辛○○提供之陳述書各1份 7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151355號函 載有:「病嬰張君(即被害人)血液檢查報告顯示無血小板過低,且凝血功能正常,故可排除其臉部瘀青係血液疾病所引起,有極高之可能性為外傷造成,至於瘀青形成之時間,根據病嬰家屬代訴之病史,為4月17日前1週發現其臉部有瘀青,故其可能係於4月10日左右遭受外傷始形成臉部瘀青」等情,足以佐證被害人受傷之時間及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傷害罪嫌,然據告訴人之指訴:伊認為被告擔任過幼稚園老師,又做過保母,應不至於會打小孩等情,且參諸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經常性與告訴人維持聯繫,並告以有關被害人於托育時之日常狀態,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被害人張○晴之動機,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故意傷害張○晴之行為,是僅能認定張○晴於被告照護之下,被告未盡照護義務,使張○晴受有前揭傷害,而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部分核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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