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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智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智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7年4月9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依法釋放,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①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又7日;
⑤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月又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8月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鍾智豐仍不知悔改,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智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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