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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33號、第24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健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玖拾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之補充: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0年3月17日」,應補充為「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張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本院110年聲搜字295號搜索票。
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該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其內所含紫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 驗 報 告 咖啡包 (內含紫色粉末) 玖拾貳包(驗前淨重合計肆佰伍拾陸點陸壹公克,純度2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玖點壹叁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佰伍拾伍點捌伍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月9日刑鑑字第1100031896號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33號
110年度偵字第24454號
被 告 張健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銘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3月上旬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廣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掺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3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295號搜索票搜索,扣得掺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2包(驗前總毛重542.55公克,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3公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110年4月9日刑鑑字第1100031896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復有查獲掺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2包(驗前總毛重542.55公克,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3公克)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掺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2包(驗前總毛重542.55公克,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3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前揭毒品咖啡包,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尚非無疑。
又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逕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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