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842,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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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童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童朧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違反藥事法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向他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而持有之,被告所為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檢品1包(重量、鑑定結果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粉末 1 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2.82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8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4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520 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148號卷)第11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2148號卷第35-3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20250 號被 告 柯童朧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 號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一、柯童朧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未完成,再於106 年11月6 日入監服刑,於107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二、柯童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3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與東萬壽路313 巷路口大馬路旁,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雄」之人,取得海洛因1 包便攜持在身。
嗣於110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313 巷內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3.36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童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向「小雄」之成年男子取得而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之事實。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及現場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 4 月 26 日調科壹字第 11023004520 號鑑定書 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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