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848,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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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8月23日及109年11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6062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7790號
被 告 何詠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詠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之㈠109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9年11月2日下午4時50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2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2日下午4時50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詠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㈠、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為警採尿液送驗之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下午4時50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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