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85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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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國



施慶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立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慶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立國、施慶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14條業於被告等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徐立國、施慶達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二人係為避免債務人遭追索財產之同一目的,於附表所示期間,與李宥蒼通謀為如附表所示虛偽之不動產權利登記,此部分係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內密集辦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總體一次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二人與李宥蒼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登記內容均非真實,卻仍委託代書向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權利登記,有礙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亦明顯損及本案不動產原始所有權人黃家溱、好聖公司之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施慶達現職為消防義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土地登記收件(送件)時間 土地或建物之義務人 土地之地號或建物之建號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內容 土地登記申請書案號 (證據卷頁) 地籍異動索引之登記日期 土地或建物之權利人 1 96年5 月8 日 大丹公司 楊梅鎮梅高段220 地號土地 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96年5月8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 96年5 月9 日 徐立國 96年楊地字第80190號(見他字第80號卷第129至136頁;
偵緝字第960號卷第317頁) 2 96年9 月13日 大丹公司 楊梅鎮梅高段220 地號土地 設定每年地租100萬元之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為96年9月13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 96年9 月14日 徐立國 96年楊地字第191050號(見偵緝字第960號卷第135至142、317頁) 3 96年10月17日 大丹公司 楊梅鎮梅高段220 地號土地 以96年10月15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96年10月23日 施慶達 96年楊地字第209570號(見偵字第20541號卷第30至42頁;
偵緝字第960號卷第3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53號
被 告 徐立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慶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由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國、施慶達與李宥蒼(原名李榮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960號起訴)經友人介紹認識;
李宥蒼因幫黃家溱(原名黃玉蓮)處理債務而取得黃家溱及其經營之好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好聖公司)之證件與印章、黃家溱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4333至4338號建號建物、好聖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等所有權狀,徐立國、施慶達2人與李宥蒼均明知李宥蒼及其經營之大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對於黃家溱或好聖公司均無任何債權,且好聖公司或大丹公司亦無出賣並移轉土地所有權、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亦即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登記事項均屬虛偽,竟提供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等物作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權利登記事項之權利人,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徐立國與李宥蒼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宥蒼於民國96年5月8日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持載有虛偽內容之權利登記申請書,以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大丹公司、徐立國為權利登記義務人、權利人,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權利登記。
(二)施慶達與李宥蒼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宥蒼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楊梅地政事務所,持載有虛偽內容之權利登記申請書,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丹公司、施慶達為權利登記義務人、權利人,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權利登記。
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權利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家溱、黃家溱之債權人及楊梅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家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國、施慶達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溱、另案被告李宥蒼於偵訊中之證述皆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登記申請書、桃園縣○○鎮○○段000地號、桃園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與李宥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土地或建物之權利登記義務人 土地之地號或建物之建號 登載之權利 土地或建物之權利登記權利人 1 96年5月8日 大丹公司 楊梅鎮梅高段220地號土地 擔保債權120萬元(權利登記日期96年5月9日) 徐立國 2 96年9月13日 大丹公司 楊梅鎮梅高段220地號土地 每年地租100萬元之地上權(權利登記日期96年9月14日) 徐立國 3 96年10月17日 大丹公司 楊梅鎮梅高段22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登記日期96年10月23日) 施慶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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