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86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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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TRIYANINGSIH BT RASKIYAN CAB(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419 號、109 年度偵字第362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ITRIYANINGSIH BT RASKIYAN CAB犯播送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10行「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11分、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22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57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8 樓、我國境內某處車上、雲林縣○○鎮○○路00號等非公開場所,未經陳建富及陳張淑俐之同意,即以自己所有之智慧型手機,攝錄陳張淑俐非公開之活動、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陳建富談論陳張淑俐生活作息、病情、用藥等醫療情形之相關談話」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經陳張淑俐及陳建富之同意,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分別①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11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看戶處,攝錄陳張淑俐非公開之活動、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②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22分許,於我國境內某處車上,攝錄陳建富談論陳張淑俐生活作息之非公開談話;

③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57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0號內,攝錄陳建富談論陳張淑俐生活作息、病情、用藥等醫療情形之非公開談話;

④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5 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0號內,攝錄陳張淑俐就醫之非公開談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ITRIYANINGSIH BT RASKIYAN CAB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播送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犯罪事實②至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播送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第315條之2第3項播送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播送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多次侵害告訴人陳建富及被害人陳張淑俐之隱私法益,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竟恣意竊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並播送,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隱私法益受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之影響非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係印尼國籍,為外國人,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

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419號
109年度偵字第36231號
被 告 WITRIYANINGSIH BT RASKIYAN CAB(印尼籍) 女 34歲(民國76【西元1987】年2
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TRIYANINGSIH BT RASKIYAN CAB為患有失智症之陳張淑俐之看護,因認陳張淑俐難以照護而心生怨懟,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晚間7時11分、同年月28日下午2時22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9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我國境內某處車上、雲林縣○○鎮○○路00號等非公開場所,未經陳建富及陳張淑俐之同意,即以自己所有之智慧型手機,攝錄陳張淑俐非公開之活動、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陳建富談論陳張淑俐生活作息、病情、用藥等醫療情形之相關談話,並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之帳號「[email protected]」,以直播並設定為公開之方式播送上開拍攝之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
二、案經陳建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ITRIYANINGSIH BT RASKIYAN CAB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攝錄上開活動及談話,並在臉書上直播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靜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係以設定臉書公開直播之方式散布被害人陳張淑俐之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生活作息、醫療情形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兼代行告訴人陳建富於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證明被害人陳張淑俐患有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事實。
5 「最完整-00000000桃園」、「最完整-00000000車上」、「最完整-00000000斗南客廳」、「最完整-00000000斗南床」等影片及臉書直播翻拍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4份 證明被告攝錄陳張淑俐如廁動作,有拍攝到陳張淑俐臀部位置之身體隱私部位;
被告另攝錄告訴人陳建富與陳美珍談及陳張淑俐之病情、用藥名稱、身體狀況、就醫時間等攸關於陳張淑俐個人醫療情形而非公開之談話,並證明被告係以設定公開直播之方式播送上開攝錄內容。
二、核被告WITRIYANINGSIH BT RASKIYAN CAB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並加以播送等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妨害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前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且侵害告訴人陳建富及被害人陳張淑俐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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