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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岱良(原名李睿昕)
上列被告因家暴暴力罪之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2行「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補充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居住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居所,此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47卷第13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翔實(見109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2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強制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基於單一之強制之犯意,先以強暴之方式拍攝告訴人之裸體照片後,再以強暴之方式強拉告訴人至廁所,並將告訴人壓跪在馬桶前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祇論以一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強暴手段拍攝告訴人裸體照片並將告訴人壓跪在馬桶前而行無義務之事,行為誠屬不當,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47號
被 告 丙○○(原名: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丙○○)前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9年7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因認甲○○上網張貼穿著比基尼泳裝之照片過於裸露,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自己身體將甲○○跨壓在床上,徒手脫下甲○○之衣服、褲子,以此強暴手段,執甲○○之手機拍攝甲○○之裸體照片共51張,再接續拉甲○○至廁所,將甲○○壓跪在馬桶前,使甲○○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遭被告強拍之裸體照片51張影像檔案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科,併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私行拘禁、妨害秘密罪嫌,然被告並未另行移置或持續性拘禁告訴人之人身,核與私行拘禁有間,且被告係在告訴人知悉下強拍其裸體照片,亦非竊錄行為,此部意旨容有誤會,然若此部分若為有罪則與首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係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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