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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女性友人吳家蕙與告訴人吃飯,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思理性溝通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持以傷害他人所用之棍棒,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該物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94號
被 告 楊翔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策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好客燒烤,發現其女性友人吳家蕙正與史宏為一同用餐,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朝史宏為之背部及後腦等處揮擊,致史宏為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史宏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翔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宏為、證人吳家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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