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867,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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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又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6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又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又豪因懷疑黃俊豪偷拍其女友陳星雨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國2橋下,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腳踢、踹及手持棍棒等方式毆打黃俊豪,致黃俊豪受有頭部多處挫傷瘀腫、左側性耳挫傷瘀青、背部多處挫傷紅腫、左側性上臂挫傷紅腫及右側性臉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 被告姜又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證人陳星雨、彭冠熹、徐啓翔、林威安、林珈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未思理性溝通,率爾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棍棒1支,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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