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麥海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麥海騰竊得上揭沈霖誼富邦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三、麥海騰於109年8月12日向友人莊姿柔借用車牌號碼000-0
- 四、證據名稱:
- (一)被告麥海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霖誼、莊姿柔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三)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 五、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二)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所示,於簽單上偽造「沈霖誼
-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
- 六、沒收:
-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 (二)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示,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
-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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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海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3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海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沈霖誼」署押壹枚沒收;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麥海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趁沈霖誼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房間抽屜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沈霖誼富邦信用卡」)1張得手。
二、麥海騰竊得上揭沈霖誼富邦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持沈霖誼富邦信用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沈霖誼」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後,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給該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誤以為沈霖誼本人,而允以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780元,提供同等價值之休息住宿服務,足生損害於沈霖誼、特約商店即馬卡龍汽車旅館及富邦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三、麥海騰於109年8月12日向友人莊姿柔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竟於使用期間即109年8月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任意變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賣家以獲利,嗣經莊姿柔於109年9月起屢次催討,拒不返還,始悉上情。
四、證據名稱:
(一) 被告麥海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霖誼、莊姿柔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0年4月6日金安字第1101000034號函暨檢附之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單、發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LINE對話紀錄。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所示,於簽單上偽造「沈霖誼」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且冒名盜刷告訴人沈霖誼之信用卡,對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產生危害,並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金融秩序;
又於借用告訴人莊姿柔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期間,竟因一時貪念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後變賣獲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沈霖誼、莊姿柔均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沈霖誼、莊姿柔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當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持竊得之沈霖誼富邦信用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沈霖誼」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沈霖誼富邦信用卡,及被告本案之詐欺利益即住宿費用新臺幣780元,業經被告將信用卡及款項均歸還予告訴人沈霖誼等情,此有告訴人沈霖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33號卷(下稱偵緝字第733號卷)第2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足徵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示,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莊姿柔,雖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上揭車輛已變賣得款2萬多元等語,然被告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
況告訴人莊姿柔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遭竊車輛價值約7萬3,000元等語明確,告訴人莊姿柔所述上開失竊物品之價值顯較被告所稱變賣所得數額高出甚多,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暨數量) 證據所在頁數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馬卡龍MOTEL-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沈霖誼」署名1 枚 偵緝字第733號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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