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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至軒
蕭仲哲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至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仲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之補充: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109年5月29日12時19分許」,應補充為「109年5月29日中午12時19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第13行「109年5月29日11時7分許」,應補充為「109年5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
⒊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7行「同日12時27分許、109年5月30日3時12分許」,應補充為「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109年5月30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被告何至軒、蕭仲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
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經查:⒈被告蕭仲哲於社群軟體DCAED(下稱DCAED)上張貼「渣男」、「XX暘」、「臭屌癢起來,腦袋長在龜頭裡,龜也有染成紅色的嗎」之文字,衡諸所揭露之文意,並未指摘或傳述損害告訴人汪逸暘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而係抽象地謾罵論斷告訴人,毀損其名譽,依前開說明,自該當侮辱之要件;
至在DCAED上張貼「……我妹妹因為你賠上了自己的第一次想自殺,拜託你不要再去殘骸其他女生了,自己都有女友了還到處亂搞……」之文字,則係指摘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則該當誹謗之要件。
⒉被告何至軒在DCAED上張貼「技擊系汪先生你怎麼可以這麼渣!!」之文字,衡諸所揭露之文意,並未指摘或傳述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而係抽象地謾罵論斷告訴人,毀損其名譽,依前開說明,自該當侮辱之要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⒈被告蕭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⒉被告何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蕭仲哲於DCAED上張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文字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蕭仲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DCAED論壇上,張貼而散布屬告訴人私德領域且足以毀損名譽之文字,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行為誠屬不當,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18號
被 告 何至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仲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仲哲、何至軒與汪逸暘均為國立體育大學之學生,蕭仲哲、何至軒因不滿汪逸暘之言行,蕭仲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2時19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使用DCARD社群軟體,公然發表標題:「我妹妹被渣男騙」、內容:「我妹妹在夜店認識一個渣男此人正讀國體技擊三 汪先生,
我妹妹因為你賠上了自己的第一次想自殺,拜託你不要再去殘骸其他女生了,自己都有女友了還到處亂搞你女友也是夠可憐的希望大家可以多注意不要再有人受害了!」等語之文章,並附上汪逸暘之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侮稱汪逸暘係「渣男」,並指摘汪逸暘私生活不檢點,足以貶損汪逸暘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何至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5月29日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使用DCARD社群軟體,在國立體育大學板上,公然辱罵汪逸暘:「技擊系汪先生你怎麼可以這麼渣!!」等語,蕭仲哲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27分許、109年5月30日3時12分許,在何至軒前述文章下方留言:「XX暘」、「臭屌癢起來,腦袋長在龜頭裡,龜也有染成紅色的嗎」等語辱罵汪逸暘,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汪逸暘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汪逸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蕭仲哲於前揭時、地,使用DCARD社群網站公開發表上述內容之文章及留言,及其發表上述文章之內容是虛構之事實。
2 被告何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至軒於前揭時、地,使用DCARD社群網站發表上述內容之文章辱罵告訴人,及該校每個人均得觀覽上述文章之事實。
3 告訴人汪逸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2人發表上述內容之文章及留言侮辱、誹謗,致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貶損之事實。
4 DCARD社群網站發文及留言之截圖4紙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狄卡字第109061903號函1份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使用DCARD社群軟體,發表上述內容之文章及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被告何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蕭仲哲前後發文、留言所犯上開2罪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應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蕭仲哲於前揭時、地,使用DCARD社群軟體,發表上述內容之文章中提及「國體技擊三」、「汪先生」等語,並附上告訴人之照片,認為被告蕭仲哲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公開技擊三的汪先生及其照片未造成其利益上損害等語,自難認被告蕭仲哲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自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成立公然侮辱、誹謗之部分屬同一行為,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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