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87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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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盈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盈怡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8-9行「倒車拒檢擦撞至路旁電線桿後,隨即自現場逃逸」,應補充更正為「因拒檢加速倒車致擦撞路旁之電線桿後,接續加速駛入對向車道而逃離現場」。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⒉被告鄒盈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

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駕駛自用小客車加速倒車致擦撞路旁電線桿後,再加速駛入對向車道而逃離現場,均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以加速倒車後,再接續加速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行駛,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查並示意停車,不僅拒絕停車,並加速倒車致擦撞電線桿後,再加速駛入對向車道而逃離現場,以此等危險方式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公共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
被 告 鄒盈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盈怡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第二審遭駁回確定,甫於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2月13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道○號橋下,見警察於該處攔查並示意被告停車,其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倒車拒檢擦撞至路旁電線桿後,隨即自現場逃逸,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燒錄光碟、本署110年7月12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性質上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等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等故意,並認識其所生結果將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實際上是否達於無法通行往來之狀態為必要。
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舉凡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
本案被告所為,非但有使公眾通行權之受致妨害,更可能使查緝員警、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釀致車禍事端,核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於上揭犯罪期間接續以倒車、擦撞路旁電線桿、加速逃逸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又被告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第二審遭駁回確定,甫於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其本件犯行是否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鈞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在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況下,斟酌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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