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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6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銘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薛晅」應更正為「薛顬晅」;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轉交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他字第290號卷第34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62號
被 告 蕭志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銘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蕭志銘認識宓哲綸(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108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處拘役35日)多年,宓哲綸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工業區某處,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給蕭志銘,蕭志銘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作為聯絡他人或網路認證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該電話號碼提供給綽號「小美」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下載台灣大車隊及蘋果iTune Store 之APP ,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註冊為會員,嗣於同日稍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薛晅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信用卡資料綁定為付款工具(卡號詳卷),旋於同日晚間,分別向台灣大車隊支付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及蘋果iTuneStore 消費購物990 元,以此方式取得無須支出購買費用之不法利益。
嗣因薛顬晅於同年月19日接獲其信用卡刷卡簡訊通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告發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志銘之偵查中供述。
被告將該電話號碼轉賣「小美」之事實。
2 宓哲綸於之臺灣雲林地方法108年度訴字第524號審判中之供述 被告收受宓哲綸提供之電話號碼之事實。
3 臺灣雲林地方法108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
被告收受宓哲綸提供之電話號碼、被害人薛顬晅遭詐騙之事實。
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493號起訴書。
被害人薛顬晅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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