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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1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益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進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二)爰以行無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被告猶不知警惕,再度聘僱非其所申請聘僱且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大理石外牆工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損害國人就業權益,亦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當庭自陳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77號 被 告 陳進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益前於民國105年9月間,因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77巷與豐年街口之建築工地從事大理石外牆施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1月22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2218336號裁處書裁罰,且該裁罰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開裁罰處分後5年內之108年9月24日前某時許,聘僱非其所申請聘僱且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男子HOTHANHTUNG(胡青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賓利精緻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地)從事大理石外牆工程相關工作。
嗣於108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檢查員在上址實施檢查時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前於 105 年 9 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1款規定遭裁罰,嗣於 108年 9 月 24 日前某時許,又聘僱非其所申請聘僱且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男子 HOTHANH TUNG (胡青松)從事工作之事實 2 證人 HO THANH TUNG (胡青松)於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 HO THANH TUNG (胡青松)於 105 年 9 月 25日來臺工作,嗣於 108 年9 月 13 日逃逸。
復受被告聘僱在本案工地工作之事實 3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人 HO THANH TUNG (胡青松)於 105 年 9 月 25日來臺,在桃園市○○區○○里○○路 000 號帛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居留效期為 106 年 3 月 25 日至 108 年 9 月 13 日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證人 HO THANH TUNG (胡青松)於 108 年 9 月 24日遭查獲在本案工地從事大理石外牆工程相關工作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前案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裁處書、送達證書 被告前於 105 年 9 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1款規定遭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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