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89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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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永齡有機小白菜2包 2 台灣文蛤1包 3 中祥蔬菜餅乾2包 4 光泉全脂鮮奶2瓶 5 有機紅藜麥麵1包 6 桂冠鮮蝦雲吞2包 7 南門魚丸飛魚蛋2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63號
被 告 李佳儒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7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架上之永齡有機小白菜2包、台灣文蛤1包、中祥蔬菜餅乾2包、光泉全脂鮮奶2瓶、有機紅藜麥麵1包、桂冠鮮蝦雲吞2包及南門魚丸飛魚蛋2包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861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上開頂好超市店員賈懿莉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賈懿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即證人賈懿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蒐證照片共29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4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張 犯嫌當天所騎乘之MQL-5238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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