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合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 二、案經嚴茹馨、張証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林合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嚴茹馨於警詢之供述。
- (三)告訴人張証淯於警詢之供述。
- (四)告訴人嚴茹馨提供之手機APP轉帳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 (五)告訴人張証淯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六)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0月23日新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 (二)經查,被告林合洲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
- (五)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 (七)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 五、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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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9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合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嚴茹馨、張証淯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合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嚴茹馨、張証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合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嚴茹馨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張証淯於警詢之供述。
(四)告訴人嚴茹馨提供之手機APP轉帳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590號卷第99頁、第63頁、第67至71頁)。
(五)告訴人張証淯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590號卷第101頁、第65頁、第73至77頁)。
(六)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字第1090077213號函及檢附林合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0590號卷第81至89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合洲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新光商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並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嚴茹馨、張証淯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嚴茹馨、張証淯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証淯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証淯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五、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轉帳時間 1 嚴茹馨 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46分許,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重複訂購12筆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10月10日16時11分許,以現金存款29,985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10日16時36分至45分 109年10月10日16時33分許,匯款29,988元 2 張証淯 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佯稱係網路商店,誤將告訴人植為高級會員,每會扣款8,000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10月10日16時13分許,匯款29,4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10日16時36分至45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証淯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相對人 林合洲
住新竹市○○區○○路○段00號9樓之7
居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3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3 號就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869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4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証淯
相對人 林合洲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
(二)聲請人因本件詐欺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張証淯
相對人 林合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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