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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4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厚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厚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厚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3輪經變賣所得新臺幣17萬1,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41號
被 告 李厚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厚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其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經取下)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樂善二路路口之金捷市工地,竊取工地主任胡淇閔所有之電纜線3輪(共3,000公尺),並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號,以新臺幣(下同)17萬1,800元之代價售予楊孟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厚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楊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厚平將上揭竊得之電纜線持往向其銷售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胡淇閔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金宏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租車行竊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證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租借合約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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