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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鳳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桃園市○○區○○路00○0號、58之3號鍾南賜居處」,更正為「鍾南賜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8之3號之房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鍾南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鍾南賜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本案房屋,告訴人稱其一週會去住兩三天,遭竊那段期間一週會去住一天,該處有養狗,都會回去餵狗等語,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告訴人上址房屋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其適用法條暨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不法竊取他人所有之金錢及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其所為不當,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然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1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參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因認本案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自難遽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鐵捲門1組、白鐵蓋1個及白鐵管1個,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99號
被 告 張鳳英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英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58之3號鍾南賜居處,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該房屋之庭院後,徒手竊取置於庭院之鐵捲門1組、白鐵蓋1個及白鐵管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業已發還予鍾南賜),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鍾南賜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鍾南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南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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