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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5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7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宇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宇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
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查,被告蘇宇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鐵桿毆打告訴人陳伯旻後,隨即對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則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討債務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又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桿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53號
被 告 蘇宇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宇堯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復興當鋪」,陳伯旻因積欠該當鋪借款債務,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至上開當舖,與蘇宇堯、該當鋪之負責人許雲平(涉犯強盜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會計吳玉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商債務,蘇宇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桿1支毆打陳伯旻之右上臂致挫傷腫脹,復恫稱:「籌幾個月了?鉿!」、「有心要處理?你這叫有心要處理?幾個月沒繳錢了?你最好現在快點處理,快一點,手機給我拿起來」、「怎樣叫先繳1500,你差我們幾個月利息了,你先繳1500,打你剛好而已啦,你現在是要不要打電話」、「你現在就可以借了,為什麼要等一下回去」、「阿你借不到,你現在借不到,等一下就借的到?幹你娘(臺語)老雞掰你他媽跟我說笑是不是」、「阿你為什麼現在不能先跟公司,一定要等一下」、「所以等下他們就不忙囉」、「你最好現在快點打,沒有打你今天不用走,看你爸在這餵食(臺語)」、「你繼續坐嘛,沒關係嘛」、「我跟你講人話,你聽不懂是不是,沒關係你就繼續坐,沒關係看你要坐到幾點」等語,對於陳伯旻為剝奪其自由之惡害告知,使陳伯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伯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宇堯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告訴人陳伯旻於前揭時間至上開當舖協商債務,當時有共同被告許雲平、證人吳玉霜在場。
⑵當時被告有與告訴人為現場錄音光碟所示之對話,並有持拉鐵捲門的鐵桿打告訴人之右上臂,亦有請告訴人快點打電話。
2 共同被告許雲平於偵訊中之供述 同上⑴。
3 證人吳玉霜於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⑴。
4 現場錄音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話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於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等罪嫌部分。
按強盜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客觀上有債權或主觀上認為有債權存在,即難以該罪責相繩。
經查,告訴人於偵訊中稱:當時被告及共同被告許雲平等人要伊拿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有的話就不能走,叫伊打電話去借,叫人家拿錢來當鋪才要讓伊走,伊說身上只有1,500元,他們說不行,後來伊跟當鋪內某作帳的女子說翌日可以補1,500元,該女子才跟被告說讓伊先走,被告就同意伊離開,伊就把1,500元給該女子,伊也不知道3,000元是什麼,可能是利息,伊先前從107年4月開始每月繳本利8,000多元,繳了半年以上,伊說無法負擔,他們就說改成繳利息3,000元,伊於108年9月至109年5月間因為房子遭法拍,繳不出錢,所以沒有跟他們聯絡,109年5、6月起又每月繳利息合計2萬多元,到109年8月又繳不出來,109年12月底他們跟伊聯絡,伊才於110年1月27日到該當鋪協商債務,當初跟該當鋪借款5萬元,連本帶利伊已經至少繳14、15萬元等語,惟上述情節為共同被告許雲平、證人吳玉霜於偵訊中否認,共同被告許雲平辯稱:告訴人目前欠當鋪3、4萬元等語;
證人吳玉霜則證稱:當初告訴人跟當鋪借5萬元,伊不清楚後來還多少,是共同被告許雲平接洽的等語;
另依告訴人陳述之具體償還款項計算,顯然未達其所稱之14、15萬元,是其所述前後矛盾,尚難逕為採信;
佐以雙方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482號裁定所載共同被告許雲平得以發票金額5萬元之本票對告訴人強制執行乙節,均不爭執,而除該本票影本之外,雙方復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認定告訴人償還之款項金額及其性質,自難逕以被告要求告訴人還款之行為遽令其擔負強盜取財等罪責。
此外,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被告之後有同意其離開,佐以告訴人尚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且依現場錄音內容,告訴人亦可任意活動,被告對其傷害與恐嚇之程度尚未達完全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本件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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