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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3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志祥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陳曦共同傷害告訴人朱○霖(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被 告 陳曦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志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曦、范志祥與朱○霖(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同事,於109年3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陳曦、范志祥與朱○霖共同駕車前往他處,詎陳曦、范志祥因故對朱○霖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車上徒手毆打朱○霖,致朱○霖受有臉部挫傷、前胸挫傷、雙食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曦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范志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范志祥出拳毆打告訴人朱○霖之事實。
⑵被告陳曦出拳毆打告訴人朱○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范志祥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2人是否知悉告訴人年紀不明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2月14日桃醫醫行字第1091916420號函所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 告訴人朱○霖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曦、范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曦、范志祥於上開時、地強推告訴人上車而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惟此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現場並無監視器,是本件除告訴人警詢時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查證,自難單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以妨害自由罪責相繩。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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