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禹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段禹帆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段禹帆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2顆後,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佔用車道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段禹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41118號及110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30646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2顆,均業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功能,亦無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 扣案數量 鑑 驗 結 果 沒收物品 子彈 32顆(均已試射用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41118號鑑定書) 送鑑子彈32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30646號函) 送鑑本局刑鑑字第1098041118號槍彈鑑定書之未試射非制式子彈21顆,鑑定結果如下: (一)20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二)),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