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943,2022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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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第1919號、第2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年6月」應更正為「1年11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竊盜、過失致死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420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準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分別係供其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420號卷第8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字第2420號卷第31-37頁)。
2 玻璃球 1顆 3 殘渣袋 1個 4 吸管 1支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卷第13-1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
號(雲林○○○○○○○○)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81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中壢區某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月15日上午3、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1個。
㈢於110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20巷口查獲,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之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3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3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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