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94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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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9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22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廣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第549號、109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及「被告蕭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廣庭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96號
被 告 蕭廣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廣廷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3844號詐欺案件偵訊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後具結而證稱:「這次於108年11月24日提領,我只是幫葉旻憲而已,是蔡富全經由上游指派提領任務給葉旻憲,葉旻憲再指派我去提領…我是被葉旻憲載過去」等語。
嗣於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109年度訴字第549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蕭廣廷明知蔡富全、葉旻憲均係「大哥」群組詐騙集團之車手,且蔡富全於108年11月24日指派葉旻憲騎乘機車搭載蕭廣廷至郵局超商提領贓款,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蔡富全、葉旻憲有無參與詐騙集團之重要事項,具結後為不實之虛偽證述,改而證稱:「超商是葉旻憲隨機載我去的,葉旻憲也不知道我要幹嘛,葉旻憲只是單純去買東西而已。」
、「因為蔡富全可能聽到葉旻憲要去買東西,所以叫他順便載我去」、「因為葉旻憲11月24日當時還沒有被指派任務,租車以後葉旻憲才被指派任務」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就蔡富全、葉旻憲於該案所涉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廣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蔡富全、葉旻憲均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成員,蔡富全負責接上面詐騙集團的任務,葉旻憲則是車手等語。
2 被告在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3844號詐欺案件偵訊中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訊問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109年度訴字第549號詐欺等案件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之審判筆錄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3844號詐欺案件偵訊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後具結而證稱:「這次於108年11月24日提領,我只是幫葉旻憲而已,是蔡富全經由上游指派提領任務給葉旻憲,葉旻憲再指派我去提領…我是被葉旻憲載過去」等語。
⑵嗣於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109年度訴字第549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改而證稱:「超商是葉旻憲隨機載我去的,葉旻憲也不知道我要幹嘛,葉旻憲只是單純去買東西而已。」
、「因為蔡富全可能聽到葉旻憲要去買東西,所以叫他順便載我去」、「因為葉旻憲11月24日當時還沒有被指派任務,租車以後葉旻憲才被指派任務」等語。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3844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3號詐欺案件審理(尚未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晴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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