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954,2022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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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申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83號)後,因事證明確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申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不承認有竊盜云云(見偵字卷第24-25頁、第67-68頁)。

然查:

(一)被告於著手行竊之際,尚且知悉將所挑選之「咖啡廣場」飲料放置於外套左側口袋,隨即離開現場,此有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梅溪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9-55頁),顯見其於著手行竊前主觀上已有竊取之故意。

(二)另觀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將咖啡廣場飲料1瓶藏放於外套左側口袋內竊取得手後欲離開時,於經過店內結帳櫃檯之際,另有特意觀察該店店員之舉動,見店員正低頭忙於其他事物後,隨即離開店內(見偵字卷第50頁照片編號3、4所示),待店員追至店外攔阻被告離去後,被告始取出所竊取之物品作勢為商品結帳,欲掩飾自己犯行等節,同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0-52頁)。

準此,可認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虛妄,亦徵其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竊盜犯行,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更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诉人廖文欣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咖啡廣場」飲料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廖文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7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83號
被 告 宋申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申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梅溪店內,徒手竊取「咖啡廣場」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因該店店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申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將「咖啡廣場」飲料1瓶放入其外套左側口袋後,未結帳即攜出店外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文欣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咖啡廣場」飲料1瓶放入其外套左側口袋後,未結帳即攜出店外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扣得「咖啡廣場」飲料1瓶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咖啡廣場」飲料1瓶放入其外套左側口袋後,未結帳即立即攜出店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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