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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1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永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儀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永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被告①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簡稱甲應執行刑);
⑥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⑧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⑨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⑩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20日確定;
前開⑥至⑩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簡稱乙應執行刑);
甲、乙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24日,並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施用毒品、詐欺案件,與本案其所犯竊盜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林嘉遠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行車紀錄儀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復未返還於告訴人林嘉遠,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固屬其所有並用以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鑰匙丟掉了等語(本院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該鑰匙替代性高、取得容易,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串鑰匙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13號
被 告 任永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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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永哲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於108年11月23日屆滿,其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檯店,持自備鑰匙開啟由林嘉遠所擺設之夾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行車紀錄儀1個(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逃逸。
嗣林嘉遠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任永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任永哲坦承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遠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行車紀錄儀1個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之夾娃娃機台並竊取該機台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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