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96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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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壬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7時10分許」更正為「17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458號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黃華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6 號就傷害致死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妨害自由部分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就傷害致死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妨害自由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傷害致死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4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有之扣案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驗結果雖具有殺傷力,惟上開子彈業經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且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與另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扣案非制式子彈3 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5號
被 告 黃華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山子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而無故持有。
嗣經警於109年12月17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子彈5顆(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及模擬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等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警另案移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華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
3 現場查獲照片 扣案之子彈及現場情形。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件扣案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扣案之子彈,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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