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
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在網路上與人發生爭執,即在「Dcard」論壇網站張貼附件所示之恫嚇文字,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公眾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6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Dcard」論壇網站,在萬能科技大學留言板上張貼「下次會更屁我們航空三甲的屁孩群準備炸掉萬能不信試試看」等內容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共安全。
嗣經萬能科技大學學生瀏覽上揭論壇網站文章時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論壇張貼上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是開玩笑,沒有真的炸掉學校的意思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有翻拍照片、狄卡科技有限公回函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