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96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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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玉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敖玉貞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賢」,應更正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敖玉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尤妃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占、竊盜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業務侵占、竊盜之犯行前,即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業務侵占、竊盜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敖玉貞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逕自將告訴人持有之營業收銀臺內之財物,予以竊取,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係主動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犯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然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自陳目前無業,家裡還有三個學齡前的小孩分別為2、5、7歲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0元,未據扣案,復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前段侵占之金錢,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就109年11月11日之犯行外,已賠償告訴人40萬元乙節,業經告訴人尤妃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認等同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61號
被 告 敖玉貞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林靖晏律師
湯凱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敖玉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8月間受雇於尤妃誼與配偶共同經營之老師傅牛肉麵擔任櫃檯會計及收銀員,負責客人之買單、結帳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8月14日21時18分許,在尤妃誼與配偶所共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老師傅牛肉麵,將業務上所收取並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侵占入己;
(二)於109年8月18日21時46分許,在上址將業務上所收取並持有之現金7,000元侵占入己。
嗣敖玉貞轉任外場人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在上址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220元。嗣經尤妃誼查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敖玉貞自首暨尤妃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敖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尤妃誼,負責擔任櫃檯會計人員業務於107年中旬起擔任收銀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於上揭時、地共侵占款項1萬3,000元,復於轉為後外場人員後,於109年11月11日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20元。
3.證明被告已因侵占、竊盜店內款項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4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妃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已收取被告所賠償40萬元。
3 老師傅牛肉麵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業務侵占款項達1萬3,000元及竊取現金220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40萬元,惟告訴人拒絕簽立和解書。
5 被告所提出之自首狀1紙(本署收件日期為109年12月25日) 證明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以提出刑事自首狀方式向本署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就前開竊取220元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賢,被告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40萬元,業經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甚明,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竊取他人持有之物始能成立,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 ,此有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見被告係告訴人所僱請之員工,負責會計、收銀台結帳等業務,該店收銀台內之現金即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將收銀台內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不得科以竊盜罪,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經查: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如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既已分別涉犯業務侵占及竊盜罪嫌,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責。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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