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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IM CUONG男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KIMCUONG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效期於民國103年5月7日到期,復於103年5月7日經通報為行方不明,於109年6月2日始尋獲,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目前為逾期居留之狀態,堪認被告應非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復因本件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之女蔡慈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77號
被 告 NGUYEN KIM CUO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10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8樓之32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IM CU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上午7時18分許前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與新生路439巷口紅路燈桿旁,徒手竊取蔡應瑩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嗣經警於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599巷100弄對面新莊公園旁停車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KIM C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車輛騎走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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