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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詩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7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詩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SAMSUNG GALAXY A8S行動電話2支及」之敘述外(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更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連詩慧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宋尉綱、宋稼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鍾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含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等件)、告訴人宋尉綱、宋稼真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為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單一,其行使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對告訴人宋尉綱、宋稼真所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持告訴人宋尉綱、宋稼真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宋尉綱、宋稼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
又其未與告訴人宋尉綱、宋稼真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宋尉綱」及「宋稼真」之署押各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付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寶山特約服務中心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刑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1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宋尉綱」簽名1枚 2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宋尉綱」簽名1枚 3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公司戶請蓋大小章)」欄 偽造「宋尉綱」簽名1枚 4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宋尉綱」簽名1枚 5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宋稼真」簽名1枚 6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宋稼真」簽名1枚 7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公司戶請蓋大小章)」欄 偽造「宋稼真」簽名1枚 8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宋稼真」簽名1枚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
被 告 連詩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詩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意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利用曾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及107年10月30日某時許為宋尉綱、宋稼真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機會,取得宋尉綱、宋稼真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於108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其任職之新北市○○區○○街00號「鴻網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土城店」,未經宋尉綱、宋稼真授權或同意,填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文件,並在前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宋尉綱」之署名4枚、「宋稼真」之署名4枚,連同宋尉綱、宋稼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之影本各1分,持向遠傳公司桃園寶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揭門號為宋尉綱、宋稼真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為申辦使用,而交付SAMSUNG GALAXY A8S行動電話2支及遠傳公司前揭門號之SIM卡2枚予連詩慧,足以生損害於宋尉綱、宋稼真本人之信用、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尉綱、宋稼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詩慧於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利用曾於107年間為證人即告訴人宋尉綱、宋稼真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機會,取得證人宋尉綱、宋稼真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尉綱、宋稼真授權或同意,冒用渠等名義填具上開文件,並在前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宋尉綱」之署名4枚、「宋稼真」之署名4枚,持向遠傳公司桃園寶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上揭門號2支等語,惟辯稱:我只是為了要業績,我沒有因申辦上揭門號拿到SAMSUNG GALAXY A8S行動電話2支或任何好處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宋尉綱、宋稼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宋尉綱、宋稼真未申辦上揭門號2支,惟過去曾在鴻網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土城店,向該店之通訊行人員申辦門號2支之事實。
3 108年10月30日之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07年11月2日及107年10月30日之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2份 證明被告利用曾於107年間為證人宋尉綱、宋稼真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機會,取得證人宋尉綱、宋稼真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宋尉綱、宋稼真授權或同意,冒用渠等名義填具上開文件,並在前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宋尉綱」之署名4枚、「宋稼真」之署名4枚,連同證人宋尉綱、宋稼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之影本各1分,持向遠傳公司桃園寶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上揭門號2支,並因此取得SAMSUNG GALAXY A8S行動電話2支及前揭門號之SIM卡2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連詩慧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要業績,我沒有因申辦上揭門號拿到SAMSUNG GALAXY A8S行動電話2支或任何好處等語,惟被告因申辦上揭門號2支,取得SAMSUNG GALAXY A8S行動電話2支等事實,有遠傳公司「銷售確認單」記載「商品型號:A8S」等文字內容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不足為採,尚不能解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三、是核被告連詩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被告偽造證人宋尉綱、宋稼真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偽造「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詐得SAMSUNG GALAXY A8S行動電話2支,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對證人宋尉綱、宋稼真所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上開偽造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文件,業經被告交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以申辦門號,已屬該公司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惟偽造「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之「宋尉綱」、「宋稼真」署名8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戶籍法第7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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