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羅思妤明知其無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
- (一)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
- (二)於110年7月15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 (三)於110年8月6日14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 二、案經魏明忠、巫世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羅思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魏明忠、巫世凱、謝載民於警詢中之供述。
- (三)魏明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 (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號0000000號
- (五)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 (七)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起訴書、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書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羅思妤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分別係
-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8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85號、第30290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80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第16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肆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思妤明知其無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銓國門市)使用超商叫車系統,招攬魏明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魏明忠駕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致魏明忠陷於錯誤,誤認羅思妤有給付車資之意願與能力,於同日12時14分許,依其指示駕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羅思妤因而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605元之利益。
羅思妤隨後向魏明忠佯稱身上未攜帶金錢支付車資,需進入社區向友人拿錢,即下車進入社區內而逃逸。
嗣魏明忠於現場等候遲未見羅思妤返回現場支付車資,始悉受騙。
(二)於110年7月15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以「呼叫小黃」叫車APP,招攬巫世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巫世凱開車陸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等地點,致巫世凱陷於錯誤,誤認羅思妤有給付車資之意願與能力,依其指示駕車載送其前往上開地點,羅思妤因而詐得相當於車資1,115元之利益。
嗣巫世凱依羅思妤指示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並向羅思妤索討車資,羅思妤坦言無力支付車資,巫世凱始知受騙。
(三)於110年8月6日14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南榮派出所對面,揮手招攬由謝載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謝載民駕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致謝載民陷於錯誤,誤認羅思妤有給付車資之意願與能力,遂依其指示駕駛並載送其前往上開地點,羅思妤因而詐得相當於車資1,970元之利益。
嗣同日16時許,謝載民駕車載乘羅思妤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並向羅思妤索取車資,羅思妤始告知無力給付,謝載民始知受騙。
二、案經魏明忠、巫世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謝載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思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明忠、巫世凱、謝載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魏明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號0000000 號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乘車證明。
(五)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七)刑事案件報告書5 份、起訴書、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書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思妤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為3 次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以詐欺手法獲取利益,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得利益共4,6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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