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99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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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怡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附表一之中華電信門號」之文字後補充「及9支門號不詳之號碼」、第9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文字後補充「,因而受有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文字;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王素津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將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9支不詳號碼之門號販賣予詐欺集團,並獲有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是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
被 告 陳欣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怡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俗稱人頭卡)隱匿聯繫者之真實身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見有人招攬申辦手機門號換現金,為謀一己之私,分別基於掩飾特定人真實身分及縱他人以該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申辦日至109年7月20日16時許間之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中華電信門號交與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王素津,致王素津如附表二所示交付財物。
嗣經王素津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王素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欣怡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間曾以每門預付卡門號新臺幣200元之對價,擔任人頭申辦販售中華電信(3門)、遠傳電信(5門)、台灣大哥大(4門、1門)預付卡,附表一之預付卡門號為本案被告申辦販售並取得現金之人頭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津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素津遭詐騙匯款10萬元之事實。
3 手機申辦紀錄 被告於109年6月26日申辦遠傳預付卡門號5門、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4門、109年6月29日申辦中華電信門號3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受有犯罪所得200元,建請鈞院曉諭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後,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電信公司 申登人 1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陳欣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姓名 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詐騙使用之手機門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王素津 109年7月20日1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王素津佯稱為姪子王智賢亟需借款10萬元,致告訴人王素津誤信同意匯款 附表一編號1 109年7月24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劉安喬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偵1376第149-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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