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簡,99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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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禾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咖啡包壹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壹點貳玖零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3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2月2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生之犯罪,其犯罪之原因、型態及罪質相類,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咖啡包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1.2907公克,驗餘淨重1.0204公克)予警方查扣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1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殘害極大,竟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持有本案毒品,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之咖啡包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2907公克,驗餘淨重1.020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10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89號
被 告 邱禾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23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壢休息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19日23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警巡邏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毛重2.2公克)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禾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咖啡包是不是違禁品,伊是在中壢休息站的廁所裡面撿到的,因為好奇放在口袋裡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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