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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奕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二「黑色短袖上衣壹件」之記載,應更正為「黑色長褲壹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奕捷聲請發還「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長褲1 件、黑色耐吉球鞋1 雙」等扣押物,本院認有理由以110 年度審聲字第10號裁定准予發還陳奕捷在案。
惟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二重複記載「黑色短袖上衣壹件」,應為誤載,有顯然之錯誤,係屬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更正為「黑色長褲壹件」。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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