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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審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素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審訴字第44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素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紀融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而遭扣押新臺幣11萬7,300 元,惟上開扣押物係聲請人張素瓊所有,且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開扣押物已無繼續扣押的必要,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搜索聲請人張素瓊及本案被告葉紀融處所時所扣押,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0549 號卷第195 頁至第201 頁、第295 頁)。
然上開扣案物品,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詳如起訴書所載。
再上開扣案物係聲請人所有,業經被告葉紀融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相符,附表所示之物自與本案無涉,且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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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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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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