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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詩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段偉宏犯詐欺等案件(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詩涵前因遭詐騙而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9 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1 萬元至被告許竣傑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係聲請人所有,爰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查之扣押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經查,檢察官於109 年12月2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3484 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審理中之被告僅有被告段偉宏1 人,聲請人所稱之被告許竣傑並非本案之被告,有前開起訴書存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首揭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既非本案扣押物,本院自無從裁定予以發還。
從而,本件聲請人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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