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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煌
劉醇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傅文煌、劉醇威於民國110年5月20日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停車處,因丟垃圾問題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及扭打,致使傅文煌受有額頭及左眼髖挫傷等傷害,劉醇威則受有右側前後胸壁擦傷、右側後胸壁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傅文煌、劉醇威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兼告訴人傅文煌、劉醇威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第53頁及第55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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