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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軒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8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633個比特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承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比特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於通訊軟體Telegram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詐騙被害人等,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2月,緩刑5年,核被告年紀尚輕、所犯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認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說明。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0 年度偵字第9803號卷,第15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0.0633個比特幣(計算式:0.0192+0.03+0.008+0.0061=0.0633),屬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IPHONE XR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片)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03號
被 告 李承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0年2月24日止某日,利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帶你飛向宇宙」欺罔並散布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實消息,吸引不特定人聯繫,並要求以比特幣交易,致真實年籍不詳之4名買家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09年10月29日、②109年11月7日、③109年12月21日、④110年1月17日匯款0.0192、0.03、0.008、0.0061個比特幣轉移至電子錢包後,李承軒隨即拒絕聯繫。
經警於110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及18時5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202號搜索票,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李承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PC-2197及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另警方於110年2月24日18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拘提李承軒到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軒之自白 利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手法,詐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比特幣。
2 被告手機擷圖照片、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 (1)被告於Telegram上發布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消之事實。
(2)被告以暱稱「帶你飛向宇宙」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買家對話之事實。
(3)比特幣交易紀錄。
3 現場及查獲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202號搜索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執行搜索及扣押合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事宜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雖於偵訊中陳稱:我的比特幣也被別人騙走,惟被告於取得比特幣當下其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且已因犯罪直接獲不法所得,自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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