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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復興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0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復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2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88485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許復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8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
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就前開①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②、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99年9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卷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勾選查獲前嫌疑人已/始坦承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犯行之選項。
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案是否因被告「自首」而查獲本件犯行?並說明「於採尿初驗(或檢驗)結果出來前,被告是否有自承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如否,則警方係事先掌握何種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乙節,據覆:「職於110 年2 月28日17時8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0 號9 樓A2查獲犯罪嫌疑人許復興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之毒品通緝犯,遂當場施以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於套房垃圾桶內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經刮取內容物初篩檢驗結果呈第二級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許嫌始坦承該吸食器係於當(28)日8 時許,在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並同意警方帶返所後採集其尿液檢體;
…。」
,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係就本案自不合於自首要件而無法適用自首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07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許復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復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編號①)、6月(編號②)、6月(編號③),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再犯,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2年2月9日;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④)、5年2月(編號⑤)、15年(編號⑥)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⑥案經新北地院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0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4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停車場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2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A2室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復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2.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 有。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於110年2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紙 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扣案吸食器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吸食器1組 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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