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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慶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昱慶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零售市場擺攤販售五金日常用品,因不滿顧客即告訴人張若沛擅自開拆商品外包裝而與張若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追趕張若沛,並趁張若沛因逃跑而跌倒之際,持該水果刀揮向張若沛,致張若沛受有左手第二指撕裂傷2公分、右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若沛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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