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訴,111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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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矯臺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矯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並向陳俊臣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檢署職員」,補充更正為「並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中之手機交與陳俊臣接聽,致陳俊臣誤認矯臺發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職員,矯臺發並將先前至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與文化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收取之傳真交予陳俊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矯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所為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2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訊中已坦承加入該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及依指示上繳等分工,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認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向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8萬元,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全部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居酒屋、碳烤店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被告係持上開手機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及向告訴人取款時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6928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111年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矯臺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之報酬是其所提領款項之4%,加上車資5,000元,本件共獲得2萬8,000元之報酬,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扣案之深藍帽1頂、藍條紋短袖1件、黑色側背包1個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非違禁物,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穿戴之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11年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28號
被 告 矯臺發 男 57歲(民國53年10月9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0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矯臺發(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寶」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接受暱稱「寶」之人之管理、指揮,前往領取被害人所交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收繳後往上層交,矯臺發則可分得提領金額4%作為報酬。
矯臺發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暱稱「寶」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日9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姓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陳俊臣佯稱:其因故涉案,須監管其財產等語,致陳俊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臺南市○○區○○○000號京城銀行西港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8萬元後,至臺南市○○區○○○00號西港國中前等待,矯臺發則依照暱稱「寶」之人之指示,前往西港國中前與陳俊臣碰面,並向陳俊臣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檢署職員,進而向陳俊臣取得前揭款項得手,矯臺發得手款項後,隨即依暱稱「寶」之人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北上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000號6樓居所附近,自前揭款項中抽取約定之報酬、車資共2萬8,000元後,將餘款55萬2,000元放置在路旁變電箱內,待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領取。
嗣因陳俊臣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矯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有於前開時地,依暱稱「寶」之人之指示,至臺南市西港國中前,向告訴人陳俊臣取得裝有現金58萬元之包裹,並依指示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自上開贓款中抽取現金2萬8,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臣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俊臣於109年8月3日9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姓檢察官,並對其誆稱因故涉案,須監管其款項等語,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臺南市○○區○○○000號京城銀行西港分行提領58萬元後,至臺南市○○區○○○00號西港國中前交付予矯臺發之事實。
3 109年8月3日告訴人陳俊臣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8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西港國中前,向告訴人陳俊臣收取贓款58萬元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5張 ⑴證明於109年8月19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扣案物中之深藍色帽子、藍條紋短袖上衣及黑色側背包,與109年8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西港國中前,向告訴人陳俊臣收取贓款58萬元之人所使用之衣、帽、側背包,款式、顏色均相同之事實。
5 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記錄表照片編號01至15) 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19日7時1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000號6樓租屋處為警搜捕之際,暱稱「寶」之人曾致電嘗試聯繫之事實。
6 陳俊臣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⑴證明告訴人陳俊臣於109年8月3日,有自其京城銀行帳戶提領58萬元之事實。
⑵證人告訴人陳俊臣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矯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暱稱「寶」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手機、偽裝用帽子1頂、衣服1件、藏放贓款之背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用於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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