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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龍達汽車車行內,徒手傷害莊國亨,致莊國亨受有左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暐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暐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莊國亨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11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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