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109年12月12日」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三)被告與張○綜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
-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 三、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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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力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109年12月12日」,應更正為「109年10月12日」;
第8行原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共犯少年張○綜提款並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此,其與張○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張○綜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變賣黃金,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更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協助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3頁),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現職為臺北港理貨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竣悔之意,且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若被告有賠償,對於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6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SONY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並為持供與共犯張○綜聯繫有關本件詐欺行徑相關事宜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72頁),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2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八里區荖阡里7鄰荖阡坑路3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張○綜(91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另移送少年法院)係同校學長學弟關係,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共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詐欺集團中之人,對丙○佯稱其積欠電話費達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涉及擄人勒贖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黃金4兩(價值約1萬3,000元),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家門口信箱內後,詐欺集團隨即指示張○綜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至109年10月12日下午2時止前往上址拿取,並由乙○○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張○綜,復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由張○綜下車持丙○遭詐騙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共計8萬1,900元。
再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持丙○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
乙○○與張○綜復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晶璽金鑽坊將丙○遭騙取之黃金變賣,得手15萬2,920元。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1時至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晏綜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提款之事實。
⒉坦承搭載少年張晏綜至晶璽晶鑽坊變賣黃金之事實。
⒊坦承有從中分得報酬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偕同少年張○綜前往提款及變賣金飾之事實。
4 告訴人丙○郵局帳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當鋪販售資料、告訴人郵局、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與少年張○綜共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領告訴人之款項,並變賣告訴人所有之黃金之事實。
5 被告與張○綜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知悉事實欄所載之受騙款項係贓款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被告與少年張○綜所為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張○綜共詐得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為被告與少年張○綜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12日下午1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下稱合庫蘆竹分行) 2萬元 2 109年10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 合庫蘆竹分行 2萬元 3 109年10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 合庫蘆竹分行 2萬元 4 109年10月12日下午1時18分許 合庫蘆竹分行 2萬元 5 109年10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 合庫蘆竹分行 1,900元 6 109年10月12日下午1時29分許 合庫蘆竹分行 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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